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4年度,3號
PTDV,114,訴聲,3,20250626,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郁
邱郁
邱育德
邱育星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薛惠琳


相 對 人 邱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補字32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屏東縣屏東
街頭段四小段383、3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應有部分均全部)為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32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
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
登記,其數額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後,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本條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屏東街頭段四小段383、3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應有部分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邱郁湘、邱郁婧、邱育德及邱育星之父即被繼承人邱建綱所有。邱建綱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因罹患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而死亡。惟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邱建綱當時病重昏迷之際,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故邱建綱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邱郁湘、邱郁婧、邱育德及邱育星等4人為邱建綱之繼承人;另聲請人薛惠琳邱建綱之前妻,並對邱建綱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債務。先位聲明由聲請人邱郁湘、邱郁婧、邱育德及邱育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與邱建綱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邱建綱所有等語;備位聲明則由聲請人薛惠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與邱建綱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邱建綱所有等語,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23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補字第3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繫屬中等節
,業據其提出邱建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屏東榮民總
醫院病歷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堪
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依此,先位聲明即聲請人邱
郁湘、邱郁婧、邱育德及邱育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
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
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
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
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斟酌本案訴訟已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
479萬1,314元,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非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兼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為4年6個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107
萬8,046元(計算式:479萬1,314×5%×4.5=107萬8,046,元
以下4捨5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
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
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