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志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曾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民事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額逾「新臺幣(下
同)320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原判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債權額逾「320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是以,本件上
訴利益應核定為54萬7,068元【計算式:0000000×0.1×(1+259/3
65)=547068,利息計算期間為112年3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3年12月9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聲明逾
原審聲明範圍部分,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該部分
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符合上
訴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本院自不就此追加部分核
算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