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勁即黃勝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陳清茂
訴訟代理人 陳順和
被 告 陳居嶺
陳趙玉里
陳金聖
陳佳萍
陳佳蓉
陳宥良
陳協成
陳惠美
陳惠華
陳居順
陳明財
葉清榮
洪道應
洪增賢
洪道隆
盧錦祥(原名:盧金宏)
盧錦其
盧玉菁
盧玉萍
林恒靜
林美蘭
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
陳月女
張陳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父親
黃勝安與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權利同意
書,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基於繼承所生之一切權利讓渡予黃
勝安,並願提供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件等辦理移轉登記
所需文件,供黃勝安辦理登記,被告並已先提供印鑑證明予
黃勝安。惟黃勝安於112年4月23日死亡,黃勝安之遺產由原
告繼承,然被告卻拒絕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讓渡權利同意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清茂、陳居順、陳明財、張陳月春:希望可與原告協調, 因為黃勝安是以比較低的價格購買,故願將款項附加利息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居嶺、陳趙玉里、陳金聖、陳佳萍、陳佳蓉、陳宥良、陳 協成、陳惠美、陳惠華、葉清榮、洪道應、洪增賢、洪道隆 、盧錦祥(原名:盧金宏)、盧錦其、盧玉菁、盧玉萍、林 恒靜、林美蘭、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陳月女均經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權利同意書、 印鑑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 第87頁),而到庭之被告陳清茂、陳居順、陳明財、張陳月 春均未否認讓渡權利同意書之真正,並均陳稱讓渡權利同意 書均為其等親簽、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於其 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黃勝安已於112年4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有黃勝安死亡證明書、本院112年11月14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原告依繼承、讓 渡權利同意書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清茂 1/81 1/8 2 陳居嶺 1/81 1/8 3 陳趙玉里 1/486 1/48 4 陳金聖 1/1458 1/144 5 陳佳萍 1/1458 1/144 6 陳佳蓉 1/1458 1/144 7 陳宥良 1/486 1/48 8 陳協成 1/486 1/48 9 陳惠美 1/486 1/48 10 陳惠華 1/486 1/48 11 陳居順 1/81 1/8 12 陳明財 1/81 1/8 13 葉清榮 1/729 1/72 14 洪道應 4/2187 1/54 15 洪增賢 4/2187 1/54 16 洪道隆 4/2187 1/54 17 盧錦祥(原名:盧金宏) 1/2916 1/288 18 盧錦其 1/2916 1/288 19 盧玉菁 1/2916 1/288 20 盧玉萍 1/2916 1/288 21 林恒靜 1/729 1/72 22 林美蘭 1/729 1/72 23 陳月女 1/81 1/8 24 張陳月春 1/81 1/8 25 汪弘恩(林玉蘭之繼承人) 1/729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