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4號
PTDV,114,訴,36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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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阮珮華
被 告 梅美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陳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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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