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6號
PTDV,114,訴,30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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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浤詠生物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巧菱
被 告 林雨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萬8,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浤詠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浤詠公司)邀
同被告黃巧菱林雨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
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110年3月27日以前部分,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
簡稱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0.655%計算,110年3
月28日以後部分,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2.
05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
為全部到期,除改按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加週年3%固定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20,另加計違約金
。嗣後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申請並獲同意,自110年11月3日
起寬限1年(寬限期間內僅須繳息無須攤還本金,下同),
同時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15年7月3日;又先後於111年12月23
日及112年12月28日申請並獲同意,各自111年11月3日及112
年11月3日起寬限1年。惟於113年11月3日寬限期滿後,被告
浤詠公司自114年1月3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改按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加週
年3%固定計息(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本件起訴時,均為週
年2.96%加3%即週年5.96%)。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335萬8,096元,及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114年1至4月)等件為證,並有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 歷史利率(113年11、12月)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本金335萬8,0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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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浤詠生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