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李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540元,及其中新臺幣414,64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
0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98元,及其中新臺幣1,60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95,369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8,500元、33, 5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415,540元、100,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曾向原告以信用借 款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利息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8.37%計算(按目前為年息10.08%),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還款之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 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雙方並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上開借款本息至113年9月14日止, 即未依約繼續還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另被告前於100年4月23日 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亦約定以浮 動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2月26日止,尚餘消費帳
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及已屆期之循環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並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借款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貸起訴狀所載金額,本件無證據 聲請調查,但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間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歷 程及金額,消費借貸利率即如附表所示,並被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已屆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尚未 清償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亦據原告提出 與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14頁)、原告銀行新 個金徵審系統列印(北院卷第17至19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北院卷第21頁)、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北院卷第25至32頁) 、原告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北院卷第33 至39頁)、債權額計算書(北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上情 信屬實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所 示各該欄位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已屆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暨如附表所示利 率之各該筆本金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一、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 已屆期之信用卡循環利息(新臺幣) 備 註 1 414,640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8% 900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相關 2 1,604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3,625元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相關 3 95,369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