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5號
PTDV,114,訴,20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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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王敏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王芊藺即王秀美

王秀祝

王嘉嘉
王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芊藺即王秀美王秀祝王嘉嘉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所示
方案,將編號784分配予原告、784⑴分配予被告王敏娟、784
⑵分配予被告王芊藺即王秀美、784⑶分配予被告王秀祝、784
⑷分配予被告王嘉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王敏娟則以: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灌溉溝渠在
原告土地上,是上一輩的人設置的,希望原告可以讓我接水
源去耕作等語。
四、被告王芊藺即王秀美王秀祝王嘉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再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一、土地形狀及地形地
勢:平坦,除西北邊有一缺口外尚屬方正。二、臨路狀況、
土地使用現況:有既有道路,寬約3公尺,汽車勉可通行,
無地上物。三、鄰近土地狀況及周圍環境:鄰近一號省道。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堪
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
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及到場當事人之意見,併斟
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本院認為採取如判決主文第 1項即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至被告王 敏娟陳述以: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灌溉溝渠在原告



土地上,是上一輩的人設置的,希望原告可以讓我接水源去 耕作等語,雖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性質不同,應由被告王 敏娟另行主張請求,然此請求業經原告具狀表示同意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不於本件處理,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98.17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1 王敏隆 55/100 784 1428.99 2 王敏娟 3/10 784⑴ 779.45 3 王芊藺即王秀美 1/20 784⑵ 129.91 4 王秀祝 1/20 784⑶ 129.91 5 王嘉嘉 1/20 784⑷ 12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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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