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李英建
徐慧穎
前列李英建、徐慧穎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張璧瑛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徐慧穎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筆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將系
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簽訂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李英建
)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即被告)返還(移轉過
戶)前開不動產(即系爭4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惟其返還(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
擔與乙方無涉」。現因原告基於財產規劃之考量,已無借名
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表
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4筆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應將系
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基於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2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徐新益所有,徐新益於110年2月4日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徐新益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所遺系爭1032地號土地,經全體繼承人一致之協議,歸由原
告徐慧穎1人繼承。依據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之約
定:「借名登記期間,如甲(即徐新益)或乙(即被告)一
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本協議視為當然終
止,乙方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返還(移轉過戶)前開不動產
(即系爭1032地號土地)予甲方或其繼承人」。準此,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徐新益死亡,其契約效力當然終止,
爰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
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慧穎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⒉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慧穎。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系爭1032地號土
地,各訂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然依據契約條款第2條、
第6條之約定,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而與被告無涉,故在原告依約給付或負擔所有移轉過戶之
稅賦費用前,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
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
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
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
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將所有系爭4筆土地及系
爭1032地號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無使被告取得實
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
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故原告李英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4筆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
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原告徐慧穎
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3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慧穎,均屬可取。又按「
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
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
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
時履行抗辯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9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依據契約條款第2條、第6條之約定,移轉過戶
之一切稅賦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而與被告無涉等語,亦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繳納移轉過戶之代書費用及
相關稅賦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被告抗
辯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應屬可採,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英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及原
告徐慧穎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03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該契約已終止,均為可採。從而,原告李英建請
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被
告徐慧穎請求被告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徐慧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
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
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聲請假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
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判決即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