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劉品序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陳盈錦
黃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
以劉品序1人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113年12月2日)後之114
年5月26日復以書狀(本院卷第97、115頁參照)追加陳盈錦、
黃琬倫2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起訴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之基
礎事實,均指摘其3人有違法濫權、擬使原告留下刑事前科
紀錄,而對原告發到案及開庭通知,被告3人顯然是共同侵
權行為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源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
前揭被告陳盈錦、黃琬倫追加起訴,於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尚屬相符,本件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上審理,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品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
屏東分局)員警,被告陳盈錦、黃琬倫則分別為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長、檢察官(下合稱被告,分稱其
名),其等明知伊本為清白,無任何犯罪嫌疑,且伊如果真
的有犯罪,現在應該關在監牢裡,如何可能還在外逍遙?竟
為入伊於罪,企圖使伊留下刑事前案紀錄,分別於113年2月
5日(下稱A通知書)、同年4月10日(下稱B通知書)、同年5月1
4日(下稱C傳票),發到案通知書及刑事傳票與伊,請伊先後
於同年3月2日(A通知書)、4月27日(B通知書)到屏東分局,
及於同年5月31日(C傳票)至屏檢說明所涉嫌之○○、○○○○等事
件。查被告前揭所為,顯然有不法情事,並已侵害伊之人格
權,使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劉品序則以:伊不否認確實有發A、B通知書與原告,惟
此均係依法辦理,緣原告因於113年1月間涉嫌連續對訴外人
即○○○○○○○○○○○○,意圖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經屏東分局
依職權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告發後,伊即本於刑事
警察偵查職權據以偵辦,本件並無濫權情事,更無不法可言
,原告主張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品序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
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231
第2項、第71之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詳實。
⒉查被告劉品序於本件案發時為屏東分局偵查佐,緣原告於1
13年1月間因涉嫌就○○○犯○○、○○○○等罪嫌,即由屏東分局
指派被告劉品序依職權調查,劉品序遂依刑事訴訟法前開
規定於同年2月5日發A通知書與原告,請其於同年3月2日
到局說明案情;被告劉品序經依法調查後,即於同年3月1
9日以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全案移由屏檢偵辦,嗣屏
檢承辦檢察官即被告黃琬倫,以上開案件事證偵查未完備
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規定復將全案發交屏東分
局派由被告劉品序繼續調查;而於被告劉品序調查中,○○
○亦於同年4月10日於屏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就原告提出
○○、○○○○之刑事告訴,被告劉品序嗣於同日另發B通知書
與原告,請其再於同年4月27日至該分局說明案情;被告
劉品序嗣經該分局核備後,即以該分局名義於同年4月29
日函覆屏檢全案調查結果,並由屏檢黃琬倫檢察官以該署
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持續偵辦
中(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該案尚在偵查中)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屏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資料核實(本院卷第75
頁調卷函稿參照,另參隨卷之系爭偵查案件部分節錄資料
影本)。又原告本件起訴狀所檢附之A、B兩通知書(本院卷
第19至20頁參照)確與系爭偵查案卷中所附警卷資料吻合(
詳隨卷屏東分局警卷影本),堪認本件並無被告劉品序逸
脫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賦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權限之
違法情事,自無不法侵害致生損害損害於原告可言,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未符,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如上,請求
被告劉品序應負損害賠之責,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被告陳盈錦、黃琬倫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乃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乃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2項)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傳喚被告,應用傳票。」、「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第1項)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第2項)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第3項)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2項、第7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63條、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分別規定詳實。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盈錦、黃琬倫分別為屏檢檢察
長、檢察官,明知伊不可能有犯罪,否則現在應該被關在
監牢裡,竟為誣陷伊及侵害伊名譽,於沒有資格之情形下
,任意發傳票給伊,自對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云云(本院
卷第174頁審理筆錄第12至19行參照),並據提出屏檢C傳
票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即俗稱之良民證)影本1紙為唯一證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
參照)。惟查,原告有沒有涉嫌犯罪情事,自應經由檢察
官偵查後始可知悉梗概或確認其情,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
:「伊如果有犯罪,現在就應該被關在監牢裡,而其仍在
外面未被監禁,足見本件被告之偵查作為確屬不法侵害伊
權利」業說明如前,核與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賦予檢察官
偵查權限暨檢察長就所屬檢察官有指揮監督權限意旨未符
,並有倒果為因之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
實無從以「因原告此刻未受監禁」而可推導出被告即有違
法偵查情事存在,自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以
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要件不符,本件起訴事實主張之一貫
性,顯未具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按因已乏起訴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件即無庸再討論起訴意旨有無符合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要件)。況就檢察官依法偵查作為,被
告本有配合調查之法定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
尚賦予檢察官,就合法傳喚未到庭之被告得與拘提之強制
處分權力自明。是以,本件並無從單依系爭C傳票及原告
良民證提出,而可推導出被告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
。再原告於本件審理期日亦經陳明以,就此部分起訴之事
實已無其餘舉證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審理筆錄第6行
參照),更可見原告本件就被告黃琬倫、陳盈錦部分追加
之訴,顯無從依其主張事實內容,而有推導出原告或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能,其起訴事實主張之一貫
性,顯然欠缺,堪以認定。
⒊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參閱屏檢系爭偵查案卷可知,被告黃
琬倫現為屏檢檢察官,被告陳盈錦現則為屏檢檢察長,本
於前揭關於檢察一體規定,被告黃琬倫受被告陳盈錦指揮
監督辦理刑事偵查案件,核無不合。又被告黃琬倫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亦以合於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之法定方式發
C傳票與原告,傳喚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屏
檢說明案情,自無違法偵查情事。此外,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前揭證據資料,實無從推導出被告陳盈錦、黃琬倫有何
違法指揮監督及刑事案件非法偵查情事,益見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附帶說
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4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就被告劉品序部分,經本
院予以實體審理並經言詞辯論後,認無理由,無從准許,起
訴應予駁回;另就被告陳盈錦、黃琬倫部分,依原告起訴所
陳事實,於法律上係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部分追加之
訴。再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