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盧阿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盧昱仁
蔡楚威
陳慶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昱仁(下逕稱其名)與伊為鄰居,被
告蔡楚威、陳慶烽(下均逕稱其名,與盧昱仁合稱被告)與
盧昱仁為朋友。被告及其等家屬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
在盧昱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家庭院內烤肉,並
燃放煙火,因煙火聲響引起居住○○路000號之伊不滿,遂出
言制止被告繼續施放,詎被告聽聞後不滿,於同日22時9分
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慶烽先自其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取出鐵棍3支後,趁伊持鐵夾靠近伊住處庭院門口
時,由盧昱仁徒手、蔡楚威雙手各持1支鐵棍、陳慶烽手持1
支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伊頭部及身體數下(下稱系爭衝突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
臉頰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左手及左手第4指擦傷、左膝挫
傷、右眼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證書費共3,540元等身體權
及健康權之損害;因系爭衝突致伊罹有焦慮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伊家人亦有恐慌等陰影,嚴重影響伊及家人之日常
生活,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各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0,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03,54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寶建醫院之醫療費540元部分沒有意見,另有
關得立身心診所之醫療費3,000元部分,因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尚屬輕微,且於刑事判決中亦未認定原告受有精神傷害等
,故認原告之精神狀況與系爭衝突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共1,800,000元,數額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盧昱仁與原告為鄰居,分別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0○000
號;蔡楚威、陳慶烽與盧昱仁為朋友。
㈡兩造於111年9月11日晚間發生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處有期徒刑6月等,現已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寶建醫院支出醫藥費共540元。
㈤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30,000元;盧昱仁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
蔡楚威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
陳慶烽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45,000元。
㈥兩造對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庭呈之醫療費收據、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3,540元及精神慰
撫金1,800,000元等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
系爭衝突,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
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各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依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等部分:
兩造因發生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醫療費、證書費共3,5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25至32頁
,本院卷第359至377頁),被告僅就上開寶建醫院開立之54
0元醫療費部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經本院向得立
身心診所調取原告就診紀錄,該所函復略以:就診日111年1
1月14日、111年11月21日,原告主訴其於111年9月11日與被
告發生衝突,且被告拿棍棒攻擊他,而有焦慮、睡眠問題等
精神症狀;就診日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23日,原告主訴
其於112年2月9日至地檢署開庭,看到被告感到很害怕,且
對被告說謊,也感到生氣,而有焦慮等精神症狀;就診日11
2年3月9日、112年4月6日、112年5月4日、112年6月7日、11
2年7月5日,原告主訴其因系爭衝突仍有睡眠等精神症狀;
就診日112年8月2日、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3日,原告主
訴其於112年8月1日去地檢署開庭,並有傳喚其兒子出庭作
證,其情緒很激動;就診日112年11月9日,原告主訴其仍有
法律糾紛,目前繫屬地檢署,有睡眠問題等精神症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至3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
4至355頁);原告亦於傷害案件偵查時即已表明,其因系爭
衝突而罹有焦慮症等語,並同時提出得立身心診所出具之11
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97頁)。核刑事
案件調查本件兩造於111年9月11日晚間因系爭衝突,致被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287頁),對原
告心理恐造成相當壓力,又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
得立身心診所醫療費等收據,科別均為精神科,且就診期間
係於系爭傷害發生後,即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日
持續就醫18次,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精神狀況就
醫、請領證明書而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費用共3,000
乙節,係屬系爭衝突所生醫療費用等必要費用,而與系爭傷
害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得立身心診所之醫療費
3,000元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書費部分,雖非因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併予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
0元之醫療費等,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因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亦受有相當
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衝突之發生經過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精神痛苦;
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30,000元;盧
昱仁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
元,蔡楚威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40,000
元,陳慶烽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45,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及兩造近三年
之所得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衝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273,5
40元(計算式:3,540+90,000元×3=273,540)。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而本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即盧昱仁等情(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79至38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3,540元
,及自114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不受拘束,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金額 附註 1 111年9月12日 寶建醫院 54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見附民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59頁 2 111年11月14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9頁 3 111年11月21日 得立身心診所 3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97、361頁 4 112年2月14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361頁 5 112年2月23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363頁 6 112年3月9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3頁 7 112年4月6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5頁 8 112年5月4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5頁 9 112年6月7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7頁 10 112年7月5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7頁 11 112年8月2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9頁 12 112年9月5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369頁 13 112年10月3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1頁 14 112年11月9日 得立身心診所 3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見附民卷第15、32頁,本院卷第371頁 15 112年12月11日(準備一狀誤載為21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本院卷第373頁 16 113年1月8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本院卷第373頁 17 113年2月5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本院卷第375頁 18 113年3月4日 得立身心診所 150元 見本院卷第375頁 19 113年4月1日 得立身心診所 3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惟原告僅請求150元) 見本院卷第377頁 合計 3,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