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6號
PTDV,114,親,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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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號)與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合併提起確認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乙○○
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被告丙○○並得與乙○○會面交往之訴
,經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就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先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乙○○之母丙○○於民國105年間相識,進而同居,同居期間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後即由原告與丙○○共同照顧撫育迄今,原告並每月定期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予丙○○,供母子2人生活支出,並曾在婚紗店拍攝全家福照片,被告乙○○就讀國小亦由原告接送上放學或與班導師聯繫互動,被告乙○○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此與被告乙○○目前之戶籍登記狀態不符,有確認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為其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間具有血緣關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撫育之事實,除每月給付之金額抗辯並非每月給予3萬5千元,而係被告乙○○剛出生時大概2、3萬元,後來經濟狀況比較好才給予3萬5千元外,並不爭執,且對於親子鑑定報告並無意見,但表示不願意和原告前往辦理認領手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父母子女 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 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訴訟 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 ,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係被告乙○○之親生父親,惟被告乙○○戶籍之父親 欄位係空白(卷第243頁),致與原告之血緣關係處於不安定 之法律地位,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及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之考量,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與被告乙○○間之血緣親子關係,經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1.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0000000.92,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具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乙○○出生時即與丙○○、被告乙○○同住,共同照養被告乙○○,並提供扶養費用,於乙○○就讀小學後並接送上放學,與學校班導師聯繫相關就學、生活事務,撫育被告乙○○至今等節,與丙○○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福照片、原告與被告乙○○班級導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足認被告乙○○確經原告撫育無訛。五、綜上,被告乙○○確受其生父即原告撫育,而視為受原告認領 ,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 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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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