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106年8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男,民國68年7月16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
下同)96年9月3日結婚,乙○○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陸續生下
林○(97年次)、林○宸(104年次)及原告丙○○(106年次,年籍
詳卷),雙方雖至107年4月9日才完成離婚登記,然自104年1
1月起雙方即已分居。乙○○於104年11月搬離被告住所,嗣於
105年11月間受孕、106年8月15日原告出生,乙○○與被告自1
04年11月分居後並無實際同居生活,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而原告與被告從未共同生活,亦未謀面過,僅因乙○○
之受胎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依法推定原告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實則原告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書表示無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母乙○○與被告係於96 年9 月3 日結婚、107年4月9
日離婚,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 明在卷可參,則原告係在其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且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 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
㈡又原告主張其非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與被告間之血緣親子關係,經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四、本件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 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