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楊建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錫雄、黃莉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錫雄、黃莉
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000元;㈡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曾錫雄、黃莉莉應給付原告320萬元。上開聲明
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10萬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