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唐來傳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黃雪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雪珍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屏
東縣政府雪珍一號畜牧場場址登記,及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
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雪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