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
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開規定,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4年5月6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2萬2,943元(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陳耀政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2萬9,179元) 1 利息 422萬9,179元 113年10月16日 114年5月6日 (203/365) 3.675% 8萬6,440.36元 2 違約金 422萬9,179元 113年11月16日 114年5月6日 (172/365) 0.3675% 7,324.01元 小計 9萬3,764.37元 合計 432萬2,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