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08號
PTDV,114,補,30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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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癸○
丁○
壬○
子○
戊○○
庚○○
丙○○
己○○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癸○、丁○、壬○、子○、戊○○、庚○○、丙○○、己○○
、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50,505元(計算式:3,168.35㎡1/61,800元=9
50,5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
均勿遮隱)到院。
三、請原告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
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
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
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另原告提出之委任狀中,
其委任人誤載為乙○○、受任人誤載為辛○○,請另行提出正確
格式之委任狀到院。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癸○、丁○、壬○、子○、戊○○
、庚○○、丙○○、己○○、甲○○(即本件全體被告、上開土地之
共有人,共9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
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死亡之被告其除戶謄本、
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
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
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
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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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