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02號
PTDV,114,補,30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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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張富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昭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94元。
二、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網
路帳號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將182萬元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因而受有182萬元之損害,
依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暫免繳納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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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