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95號
PTDV,114,補,29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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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梁機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仲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依該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萬4,964元(計算
式:6100x154.97x377/432=8249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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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