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84號
PTDV,114,補,28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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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妙法禪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陳崑林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青龍寺
法定代理人 邱明信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88、1359、1362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景興路202巷11號12樓,與前開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13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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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暨建物部分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5,400
元,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287.
4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71.33+陽台19.78+露台95.92
+栽植槽0.4=287.43平方公尺】,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
價額為59,038,122元【計算式:205,400×287.43=59,038,12
2】,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原告主張本金5,934,000元,加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之利息,共為7,268,744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以原告之債權額7,268,744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觀
諸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雖與第㈠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
陳崑林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
終局標的範圍,自無須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268,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59元。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青龍寺之法定代理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含附件、證物)。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934,000元) 1 利息 5,934,000元 109年10月22日 114年4月21日 (4+182∕365) 5% 1,334,744元 小計 1,334,744元 合計 7,268,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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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