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6號
PTDV,114,補,25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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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高玉妹
林蕙儀
林蕙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陳文斌
陳啟峰
洪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12萬8,850元【224×5,600×(5/20+5/40+5/40)+
(358+143+686)×5,900×(5/20+5/40+5/40)=4,128,85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8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並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同段2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
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
,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㈣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對外道路位置、相
鄰土地有無共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現況照
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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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