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
而得一確定數額,法院若僅「計算」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
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既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事人
自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
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每日3,000元之
違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
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5日止之金額合
計344萬6,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344萬6,7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
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100萬元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2年2月5日 114年3月25日 (2+49/365) 5 10萬6,712元 第2項 違約金 112年2月5日 114年3月25日 780天 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3,000元 234萬元 合計 344萬6,712元 (計算式:0000000+106712+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