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1號
PTDV,114,補,201,202506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宥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芷姈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出喜潔家商行
文件資料供原告查閱。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陳報請求被告吳芷姈提出喜潔家商行
何種文件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