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5號
PTDV,114,補,18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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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劉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劉坤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號房屋與其頂層與右側加蓋、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及其頂層加蓋。關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萬3,743元(計算式:36.65×
6,300×1/2+310.57×6,300×1/2=1,093,743);關於屏東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之
價額,依房屋稅課稅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20
萬6,700元(計算式:413,400×1/2=206,700);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房屋之價額,該屋未設立房屋稅籍,而依卷附
房屋之現況照片,該屋與上開391號房屋相毗鄰,自其外觀
及建築式樣觀察,兩屋具有一體性,應係同時期起造之建物
,價值應屬相當,爰亦核定為20萬6,7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50萬7,143元(計算式:1,093,743+206,700×
2=1,507,14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並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建號建物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
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上開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
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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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