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宋沛璟
相 對 人 宋明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明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於法定期間
提起上訴,因相對人就其有無見過第一審卷原證15「訂立合
約書」之陳述不一致,為釐清其論述主張是否可信,爰聲請
交付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並已陳明其係因為釐清相對
人之主張是否可信,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交付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