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許碧珊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明超過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在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且應就訴訟關係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俾對造當事人得據以擇定其攻擊防禦
之對象及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
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
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
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被訴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其提出之歷次書狀,有關記載被告對其為家庭
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求學經過及家人相處等節,要非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且原告上開記載,亦未具體表明分別所對應之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認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茲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前揭民事訴訟書狀
規則規定,提出工整可辨認的正楷字跡或電腦打字之書狀,
表明上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當事
人倘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