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2號
PTDV,114,簡上,1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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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謝帛洲

被上訴人 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家煥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
輛),於屏東縣南州鄉台1線之福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陳智惠所有,被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無法修復
,於受損時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又因
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3,820元,共損失183,820元,陳智惠
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爰用
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對於車禍事件沒有爭執,但被上
訴人對於損害沒有提出單據佐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應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無爭執,僅認為被上訴人未就賠償金額
提出相對應單據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有關之金額僅有三項
:拖吊金額、汽車殘值及報廢金額,其中關於拖吊金額3,82
0元及報廢金額18,000元均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救援服
務簽單、報廢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5頁及第130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均為上訴人到院閱卷即可知悉之內容,並非被上訴
人未予提出。復關於汽車殘值部分,則係由原審依照市價、
汽車使用年限之折舊、車輛受損情形等狀況加以認定,既係
由原審認定,邏輯上本即無單據存在。是綜上,上訴人上訴
主張之理由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核屬適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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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