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6號
PTDV,114,監宣,86,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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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世文

相 對 人 陳季

關 係 人 陳暄函
陳浚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季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浚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世文之配偶即相對人陳季吟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世文為相對人陳季吟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
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在屏東縣長治
屏安醫院會談室,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即相對人,下同)
於3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
督教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中心,晚上
由家人自行照顧。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下肢肌肉萎
縮,下肢無力,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行動遲緩,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
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
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
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
、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
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
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趨近重度失智
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
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
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
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
題,對於時間之定向能力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㈣日常生活
狀況: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是沐浴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不會計算該
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
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
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老年失智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
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
,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5
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達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老年失智症狀
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世文為相對人陳季吟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有本院114年5月21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
之子女陳暄函陳俊帆及其兄弟姊妹陳增旭陳增乾、陳柏
吟、鄭陳仲吟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亦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
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陳浚帆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浚帆為相對人之子,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相對人之女陳暄函及相對人之兄弟姊妹陳增旭陳增乾
陳柏吟鄭陳仲吟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陳浚帆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2份在卷為憑,爰
並指定關係人陳浚帆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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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