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3號
PTDV,114,監宣,8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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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温○○


相 對 人 温○○
居屏東縣○○鄉○○○路00號「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




關 係 人 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温○○之胞姊即相對人温○○(年籍資
料如主文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因癲癇昏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温○○為 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出院照護摘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大腸壞死、胸腺瘤手術摘除……等疾病病史,於113年6月發生昏迷狀態四天,經送醫檢查有血中鉀離子、鈉離子失衡,不久又發現胸部有良性胸腺瘤做手術摘除。於113年10月起個案被發現有失智症狀,同年11月住院期間又發現罹患有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屏東枋寮醫院住院治療,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症狀加劇之後遺症,目前尚持續於病房住院中。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雙手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腔插有氧氣管,尿道插有導尿管。⒉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除了自己姓名尚能以很模糊很低音量的發音回答之外,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以口語稱呼家人或用伸出手指頭辨識家人,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答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敗血症、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5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處於敗血症、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温○○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之胞兄温○○、 胞姊温○○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 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温○○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温○○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温○○為相對人之胞兄,且其他親 屬均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 意書、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温○○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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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