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62號
PTDV,114,監宣,16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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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古添進


古添



相 對 人 古潘反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潘反仔(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添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古添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潘反仔即聲請人古添進、潘古
添順之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因梗塞性腦中風,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兩度梗塞性腦中風
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6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2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
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兩度梗塞性
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其等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古添進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而相對人之長女潘素偵、次子古添明、參子潘古添順、肆子
潘添財則均同意由聲請人古添進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古添進
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古添進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
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古添進為監護人。另依前揭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古添進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潘古添順為相
對人之參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可稽,爰併指定潘古添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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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