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29號
PTDV,114,監宣,12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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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鄒欣



送達代收人 許瑞雀

相 對 人 鄒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鄒建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瑞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鄒欣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4年3月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過去長期 擔任鍋爐操作員,至生病方停止工作,其母親為失智症患者 ,二哥已因腦白質病變過世。被鑑定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 ,被鑑定人過去有買賣股票之投資行為,整體而言,被鑑定 人於病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 、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 鑑定人過去罹有頸椎疾患與雙眼白內障。皆已接受手術治療 。被鑑定人約在3年前出現步態不穩、情緒波動、突發性暴 力以及左側偏癱之情形,後經診斷為腦白質病變,初期被鑑 定人除動作障礙以外,生活尚能部分自理,約1年前開始需 拄拐杖步行,生活自理能力逐漸下降,動作障礙程度逐漸加 劇,認知功能與執行功能亦隨之下降,前述情況於近半年來 愈加惡化。聲請人此次因需了解與處分登記於被鑑定人名下 之投資情況與不動產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 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是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顯 著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於會談,無法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 料,有答非所問的現象,亦有情緒失禁(moodincontinence) 的情形,思考及語言皆緩慢且貧乏,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聲 請人等,整體認知功能亦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 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 、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 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 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 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 腦白質病變所致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 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6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8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 鑑字第(114)052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白質病變所致認知障 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無法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料,並有答非所問的情形,整 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失智症團體家屋,相關費用 係由聲請人的退休金支付,不足的部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一 同分擔,此據證人鄒易成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1至5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許瑞雀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許瑞雀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許瑞雀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鄒欣縈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鄒欣縈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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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