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13號
PTDV,114,監宣,11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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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詩

相 對 人 林宋錦


關 係 人 林詩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宋錦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詩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詩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4年3月6日因腦動脈瘤破裂而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長期從事 販賣豬肉的工作,在60多歲退休之後仍能參與多類宗教活動 ,也能在女兒帶往美國後自行返台。被鑑定人之配偶於民國 113年間因病過世,兩人育有3名女兒,皆已婚,分別定居美 國並從事護理工作以及社會工作。被鑑定人過去罹有多項心 血管疾病、代謝性疾病以及退化性關節炎,其於民國114年3 月6日傍晚發生頭痛後,自行撥打電話向妹妹求助,接著由 外甥帶往恆春旅遊醫院就醫,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時發生 嘔吐以及意識喪失,由於檢查結果顯示被鑑定人為腦部動脈 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出血,故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 治,然經手術與動脈瘤栓塞治療,被鑑定人仍持續昏迷至今 。聲請人因需處置被鑑定人之金融事務以支應相關費用而聲 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 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皆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 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次女,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 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 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 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 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 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動 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出血而損害其意識與認知功能,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5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25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507號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此 據本院當庭撥打話予林詩婷後,經詢問後確認屬實(見第61 至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林詩婷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林詩儒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見第45頁),是由聲請人林詩薰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詩薰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詩薰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詩婷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林詩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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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