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洪○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相 對 人 洪○政
關 係 人 洪○媗
洪○玲
洪○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文政之監護人。
指定洪○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政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因腦中風
、心臟衰竭、酒精性肝炎、菌血症經急診治療,目前身體右
側癱瘓,失去語言功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子女洪○媗、洪○玲、洪○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洪于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過去罹有心臟病及肝炎,於114年3月間某日,因
獨自賃屋在外居住,被發現倒臥於租屋處,經輔英醫院轉
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診斷為「腦中風」,同時也有「心
衰竭」、「酒精性肝炎」、「菌血症」,使相對人發生右
側肢體偏癱、失語以及認知功能下降,行動能力與自我照
顧能力亦有極為顯著的損壞。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朦朧,對
外界的感知警覺度皆有極為顯著的缺乏,與鑑定人無眼神
接觸,無法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母親
,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相對人無有意義
的語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
,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其認知障礙至鑑定日前仍
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
、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缺損,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
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障礙。足認相對人
目前因「腦血管疾病」而損害其認知功能,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洪○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