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博文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
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
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第2項、第28條、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保險契
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
,惟期限將屆滿,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
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
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何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情,故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