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20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
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
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
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36號事件受理中,惟其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
字第42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之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消債事件受理在案,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0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
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
,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12日保全
處分期間屆滿後,向本院再次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雖聲請人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4年2月
28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定
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其名
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10月11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福220678字執行命令,禁
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國泰人
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
務人清償,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執
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依此,既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
倘聲請人之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
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
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使
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
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是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0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
契約之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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