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44號
PTDV,114,消債全,4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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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
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
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399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執行,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3號受理執
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對
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分別於114年3月10日及114年3月
24日對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國泰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保險契約核發撤銷命令,並於114年4月17日就國泰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主約部分核發終止及
移轉命令,命新光人壽將終止契約所得解約金之51,627元返
還予債務人其餘款項移轉予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嗣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8日陳報已受償3
3,362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無從就業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聲請停止進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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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