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明哲
吳明和
相 對 人 張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吳明哲與第三人吳淑珍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共同簽發、抗告人吳明和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
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
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等所簽發、背書,且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背書之系爭本票,主張向抗告人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