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家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台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2024)閩0一0三
民初一00五號民事判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及上開判決暨
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
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已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
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
判決,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離婚確定判決,雖據聲
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二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2024)閩0103民初1005號民事判決書、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之生
效(或確定)證明書及上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管
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證明書,揆諸前開規定,尚難認定欲聲請本院認
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是否為真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