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81號
PTDV,114,家親聲,8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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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在聲請人等
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不但沒有穩定
的工作,也未曾提供聲請人等任何經濟支持或任何關心照料
。聲請人等係由母親湯○及祖母扶養。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年
幼時,曾要求聲請人丙○○帶著聲請人甲○○至鎮上教會,以便
多領取一份免費便當以供相對人食用,此舉令聲請人等感覺
到相對人只是將聲請人等當作可以利用的工具。母親湯○
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3日離婚後,起初係約定由相對人擔
任聲請人等親權人,至於98年9月23日才重新約定由母親湯○
擔任聲請人等親權人。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的期間,相對人屢
屢阻撓聲請人等與母親湯○會面交往,對於聲請人等的心靈
造成極大的傷害。甚至連祖母留給聲請人等有紀念意義黃金
別針,都被相對人私自拿去變賣。於丙○○國中時,相對人曾
至學校強行要與丙○○見面,致使丙○○感到恐懼,懼怕會和母
親分開,至今仍在丙○○心中留下陰影。又因相對人提早一次
領取退休金,致使聲請人等無法取得學費減免資格,嗣後相
對人仍無另提供聲請人等任何經濟協助,仍是由母親湯○
牙支撐。在聲請人等人生中相對人從未真正承擔過父親的角
色,聲請人等多年來因相對人的缺席及不負責任,在其等成
長過程中缺乏安全感,導致成年後丙○○在面對壓力時出現精
神問題,仍持續治療中。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無意見,相對人以前沒有工
作都是打零工,目前居住在安養中心,費用係由聲請人等支
出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相
對人為49年出生之男性,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0,257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47至49頁)。堪認相對人不足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
等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
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五、次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欣悅藥局
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並據證人
即聲請人等之母湯○到庭證述屬實(見第89至91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
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亦
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
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養
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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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