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
養關係不存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