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311號
PTDV,114,家補,311,202506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未據
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 項之規定,限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提出其與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