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碧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吳冠毅
被 告 吳林牡丹
被 告 吳叔真
被 告 吳叔儒
被 告 吳淑安
被 告 張博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仁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林牡丹、吳冠毅、吳叔真、吳叔儒及吳淑安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仁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被告吳林牡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瑜潔即吳淑年、原告、被告吳冠毅、吳叔真、吳叔儒及吳淑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張博超為吳瑜潔即吳淑年之子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瑜潔即吳淑年於112年1月27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被告張博超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張博超對於原告主張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吳林牡 丹、吳冠毅、吳叔真、吳叔儒及吳淑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仁雄已於113 年9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及孫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新園鄉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而被告吳林牡丹、吳冠毅、吳叔真 、吳叔儒及吳淑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 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及孫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 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 是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七分之一 。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張博超到庭 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 反對意見。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其性質上非不可分 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仁雄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園鄉農會存款 549,728 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應收老農漁 8,11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吳淑碧 吳冠毅 吳林牡丹 吳叔真 吳淑儒 吳叔安 張博超 應繼分 1/7 1/7 1/7 1/7 1/7 1/7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