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謝志依
相 對 人 陳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本
院114年度家補第285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
且無財產,支出訴訟費用顯有困難。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觀以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內容,其
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28,334元,並無其他財產,
是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用,尚非
無據。又聲請人提起之上開事件,尚待調查,難認顯無勝訴
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