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1號
PTDV,114,執事聲,2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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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葉銀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8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80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4年
6月12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已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職字第
289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
財產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確定免責裁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相對人於聲請調
解或進行清算程序之時,均未通知伊申報債權,致使伊之上
開債權未能列入債權人清冊或債權表,自屬不可歸責於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
,伊之債權應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28
條、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
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
8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持之原執行名義既屬有效,
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
需審查債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
即應依其聲請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至債務
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
時,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
字第33號裁定其自該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調
查相對人名下財產,並於108年6月19日作成債權表送達債權
人及公告在案;復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其後相對人聲
請免責,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裁定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事由存在,而予以免責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復權,經本院於
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復權,有各
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據,聲請
對相對人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32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相對人陳報其已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裁定免責確定在案,原裁定遂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㈢細繹上開消債條例案卷可知,相對人自聲請清算至本院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為止,均未通知異議人申報債權,或將異議人列入債權表分配清算財團,故自形式上觀之,異議人主張未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乃不可歸責於其,尚非無憑,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其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相對人倘對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應由相對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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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