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李騏宇
視同異議人 李慧芬
李翎伊
李伯諺
相 對 人 周輝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之本金應更正為新臺幣167,337元。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李騏宇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於不變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然原處分確 定之執行費用額既由異議人連帶負擔,依上開說明,其效力 及於同造未聲明異議之李慧芬、李翎伊、李伯諺,爰將其等 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命異議人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土地點交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受理 在案。於拆除當日即114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異議人即便 不捨出生地遭強制執行拆除,仍配合執行,並提供鄰地即同 段458地號土地放置拆除後之電線桿等物品。又系爭土地上 原有果樹、水塔架、水池、水井暨深水馬達、電線桿等地上 物皆是具經濟價值,且均為異議人單獨所有,拆除後致異議 人需另覓地重建,更造成其農作物無法灌溉等,受有損失, 相對人理應補償,然原裁定卻命異議人連帶負擔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167,737元,有失公平,異議人不服,爰提起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 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所謂執行必要 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 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以異議人未履行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點交予相對人等 義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 102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又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兩造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確認應清除之地上物等 範圍,異議人在場亦稱無意見;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提出陳 報狀檢附拆除計畫、預估費用等,並於114年2月6日將該陳 報狀等送達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雖表示有意與相對人試 行調解等,為相對人拒卻。嗣執行法院定於114年4月28日上 午9時30分至現場執行拆清除,由相對人僱請人員代為履行 拆清除完畢,並通知警員到場協助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計算書陳明其支出如附表所示 執行費用167,73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費收據、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勘查複丈費)、警員差旅費、拆除工 程領據等件在卷可憑,嗣經司法事務官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 擔執行費用額為167,737元(含執行費22,037元、地政土地 勘查複丈費3,500元、警員差旅費1,200元、拆除費141,000 元),惟相對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警員差旅費400元有重複 列計,扣除後之正確執行費用金額應為167,337元(詳如附 表)。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均為聲請強制執行應 繳納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即應由異議人 負擔,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因強制執行支出費用之數額,自屬有據。至異議意 旨主張相對人應給予其補償等語,涉及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 律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且與本件執行費 用額之確定無涉,非本件確定執行費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訴訟費用額, 並無違誤,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警員差旅費400元部分有重 複列計,應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意旨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明文件 1 民事執行費 113年10月23日 22,037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3年11月29日 3,500元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3 警員差旅費 114年3月24日 400元 本院規費繳款單、本院114年5月8日屏院昭民執壬113司執71029字第1144042793號函、本院114年憲旅電字第51號收據 4 警員差旅費 114年4月28日 400元 本院規費繳款單(第一、二聯為同一筆)、本院114年5月8日屏院昭民執壬113司執71029字第1144042793號函、本院114年憲旅電字第41號收據 5 拆除費用 114年5月6日 141,000元 立據人楊坤山開立之領據 合計 167,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