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收養配偶甲○○(女,00年0月0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
收養人A02(女,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2
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
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
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母甲○○與被收養人生父乙○○於97年2月19
日離婚,並約定由甲○○擔任被收養人A02之法定代理人,而
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母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迄今;又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且將被
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
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
料、○○○○醫院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報告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母、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1
稱:「我與太太婚前交往一陣子,於99年結婚,結婚後家裡
費用是我在支應,我太太是家管,我退休之前是中醫。」、
「我與太太認識的時候就知道A02,當時A02約5歲,在她幼
稚園畢業後就跟我同住迄今,A02很乖,一直以來都稱呼我
爸爸,目前A02在大學念書,大學住宿舍的時候室友很吵,
我們就幫她買了壹個套房,她現在每週還是會回家。」、「
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
生母稱:「A02都稱呼A01為爸爸,一開始我們就沒有隱瞞生
父身分,但是A02應該是沒有什麼印象了,而A01都把A02當
成自己女兒看待,A02目前就讀大學緣故,平常住外地,假
日返家,我們家用主要是由A01支出費用,我也有在兼職,A
02讀大學的時候,A01捨不得她住宿舍,有購買一間小房子
給她住,我知道A01有其他子女,但是我們結婚後也沒有看
過他們聯絡。」、「我同意A02作為A01之養女。」等語;被
收養人稱:「自我有印象以來,都是跟爸爸、媽媽一起住,
也都是他們在照顧我,我講的父親就是A01;我一開始就知
道A01不是生父,但我對生父不太有印象,也不是很熟悉,
所以我想要透過收養,讓跟我一起相處的爸爸,變成我法律
上的父親。」、「我未來也願意承擔收養人照顧上責任,也
同意讓收養人A01收養我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父
稱:「我與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我與被收養人生母所
生子女丙○○也跟我同住。」、「我從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
就沒有見過A02,因為親權是在生母那邊,也是由生母照顧
,本件收養是生母兩三個月前打電話告訴我的;本件A01要
收養A02,我是同意的,因為小時候也是由A01扶養長大,他
們當時應該已經在一起了。」、「我對A02與我終止法律上
親子關係沒有意見,我也同意由收養人A01收養A02作為他的
養女」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5月1日、114年6
月1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
片附卷為憑,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
律上親子關係。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雙
方成立收養關係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生母到庭所為陳述
,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孩童時期便開始同住相處迄今
10餘年,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
係。查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
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藉此對收養人盡
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為使本件收養作
為賦予被收養人享有父親疼愛關懷、孺慕之情、收養人享有
子女長伴左右之心靈依靠;且本件已徵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同意,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歲
以上,復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2月17日
雙方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 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