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2號
PTDV,114,司聲,9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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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高起
相 對 人 簡靖玲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永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55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陳永勝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94,55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
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1,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5,
555元,故本件相對人陳永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05,55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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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