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3號
PTDV,114,司聲,6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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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貞美


相 對 人 彭機雄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540,000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69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4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44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命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3號提
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13年度司執字第83127號民
事執行處函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調取
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僅有92年時受理92
年雄家核字第44號案給付生活費事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5月15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4791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
存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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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