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圓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孔聖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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