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99號
PTDV,114,司繼,89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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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明 人 郭連

郭容禕

蕭伊玲

蕭伊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彭施雲雪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彭秀惠彭秀珠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郭連翰、郭容禕
蕭伊玲蕭伊君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施雲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路00號
)於114年3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彭施雲雪於114年3月3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彭施雲
雪之子輩繼承人彭秀惠彭秀珠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
予備查之外;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
施雲雪之子彭炳焜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彭炳焜之代位
繼承人彭子瑛彭建植、彭元澤現仍生存,並本於自身繼承
固有權,承襲彭炳焜之繼承順位而為代位繼承人,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114年5月19日屏市戶字第1140501522號函在卷可參。基
此,聲明人郭連翰、郭容禕為子輩彭秀惠之子女,聲明人蕭
伊玲、蕭伊君為子輩彭秀珠之女,其等均為次一順位之孫輩
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彭子
瑛、彭建植、彭元澤因代位繼承彭炳焜之應繼分,而依法取
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郭連
、郭容禕、蕭伊玲蕭伊君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序之法定繼
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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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