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22號
PTDV,114,司繼,62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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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明 人 劉英剛

聲 明 人 劉宥晟

聲 明 人 劉炳森



聲 明 人 劉庭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劉英剛、劉宥晟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劉炳森劉庭羽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劉李秀貞(女,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4 年3 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劉李秀貞之繼承人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等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聲明人劉英剛、劉宥晟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渠等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劉
炳森、劉庭羽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
輩繼承人即劉英昌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
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
承人既尚有繼承順位在前之子輩繼承人劉英昌未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明人劉炳森劉庭羽既為繼承順位在後之孫輩繼承
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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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